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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酷衣库公司(以下简称酷衣库公司)与被告某浩海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酷衣库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浩海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酷衣库公司(以下简称酷衣库公司)为与被告某浩海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酷衣库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浩海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衣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衣库公司起诉称:其与浩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酷衣库公司向浩海公司订购针织衫x件,价某总计(略)元,交货时间第一批为2011年1月20日前,第二批为2011年1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酷衣库公司即按约提供了资金65万元,后又应浩海公司的要求追加了20万元,以便于浩海公司备料投产。但浩海公司收款后却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今未向酷衣库公司提供过一件产品,致外方客户取消了订单,酷衣库公司将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商业信誉方面也蒙受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浩海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酷衣库公司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酷衣库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二、由浩海公司返还酷衣库公司预付款85万元;三、由浩海公司支付酷衣库公司违约金x元。诉讼过程中,酷衣库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酷衣库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二、由浩海公司返还酷衣库公司预付款x元;三、由浩海公司支付酷衣库公司违约金18万元。

被告浩海公司答辩称:一、因涉案合同标的物要经酷衣库公司确认尺寸、颜色等后,浩海公司方能进行制作,故涉案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而非购销合同;二、酷衣库公司交付的预付款85万元中包括了双方另一合同项下的应付款x.82元及还有一份合同项下的样衣货款10万元,浩海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仅收到酷衣库公司交付的预付款50余万元;三、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价某、交货期等均有变更,事实上浩海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定作任务,因酷衣库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导致相关定作物还留在浩海公司,浩海公司并未违约。

原告酷衣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酷衣库公司与浩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借条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酷衣库公司向浩海公司提供了资金85万元的事实;

3.中期查验单5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前酷衣库公司事实上已将合同约定的109、110、111、112、115五种款式某工艺指示、面辅料配置等要求提供给浩海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酷衣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浩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后三份银行电子回单的汇款时间可看出,交货期限已作了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酷衣库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方面制作的,即使是真实的,亦可看出一些问题,如2011年1月6日才出样衣,此时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已过了一大半;2011年1月7日的查验单载明“115款发外地工厂”,反映了该批面料是酷衣库公司指定浩海公司发过去的;2011年1月17日的查验单载明“MPT-115款价某牌、肩上毛钉扣,要尽快给工厂,否则不能流下去了”,说明酷衣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浩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浩海公司与酷衣库公司在本案之外还发生了一笔价某为x.82元的业务的事实;

2.告知函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酷衣库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曾发函给浩海公司要求单方更改交货期限,原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x件中的x件亦已取消的事实;

3.货物托运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酷衣库公司取消了部分订单,故浩海公司将1.9吨面料(约可制作5000件服装)发到河南商丘的程军良,说明浩海公司在酷衣库公司的要求下将面料交给其他单位加工制作的事实;

4.经浩海公司申请,本院向酷衣库公司的跟单员王某作了调查笔录,王某反映:她曾是宁波丽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尔公司)的员工,她与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菊的嫂子系表姐妹关系,她丈夫与酷衣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马高峰的妻子徐儿(系丽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妹关系,浩海公司与酷衣库公司发生业务系经她介绍的。签订涉案合同时,她不在场,后浩海公司的严国海与酷衣库公司的马高峰协商时,她才知道。本来浩海公司只负责完成服装的前道(即裁剪)、后道(即包装)工序,其余工序由酷衣库公司的王雪挺联系宁波市望春监狱负责完成,但合同上并未如此约定,后王雪挺联系不上,于是实际由浩海公司在负责制作。事实上是肯定来不及的,当时刚好是过年前后,过年之前,浩海公司一直组织工人在加班,过年没回老家的工人一直在赶货,过年后也是马上就开工的。马高峰联系了河南的一家工厂负责115款式某制作,浩海公司将已裁剪和未裁剪的面料都发了过去。正常情况下,该批订单要到2011年4月20日才能出货,因为工艺很多,很难做。当时她曾跟杭州客户跟单员吕银伟商量到2011年3月23日出货,本来协商是115、112款式某部出货,其余款式某比例出货,后115款式某河南没制作完遂无法出货。后双方又吵架,遂全部未出货。她于2011年1月拿到工艺指示单后就开始跟单,主要负责质量,大部分工作时间在浩海公司,中期查验单是由她制作后传真给酷衣库公司的。过年前面料只到了很少的一部分,过年后陆续到了一部分,但一直到2011年3月中旬还未完全到位。制作工艺、尺寸是边做边确认的。对酷衣库公司给浩海公司发的一份延期交货的告知函的情况不清楚。2010年10月份,丽尔公司与浩海公司有一笔业务,金额为19万多元,后付了15万元,还有4万多元未付,发票开了21万多元,等等。

对被告浩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酷衣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x元,发票多开了x.82元,是为了弥补之前少开的发票金额,该笔业务所涉的货物出口后,外商发现面料克重偏轻,货款遂被扣减,目前酷衣库公司还在与外商协商解决。对证据2认为因浩海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酷衣库公司经与外商客户协商,将交货日期作了推迟,但浩海公司在推迟后的交货日期前仍未准备停当。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酷衣库公司仅仅是提供了河南商丘这家工厂亦能制作涉案服装的线索,面料是由浩海公司直接发往河南商丘的,价某亦是他们之间商定的。对证据4认为王某反映了案件的部分事实,但也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存在着与事实有出入的情况,如称浩海公司只负责前道、后道工序,与事实不符,如果存在这一情况,合同上应有所反映;称正常情况下要到2011年4月20日才能出货,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她跟杭州客户跟单员吕银伟商量到2011年3月23日出货,说明此前交货完全是可能的;称制作工艺、尺寸是边做边确认,与事实不符,按服装企业的操作惯例,在未得到客户明确的工艺指示和具体确认之前,服装企业是绝对不可能将大宗面料开裁和上线生产的;称不清楚酷衣库公司发给浩海公司的一份延期交货的告知函,令人生疑,王某对浩海公司有利的事情基本上是清楚的,而对如此重大的事情反而不清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酷衣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浩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酷衣库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浩海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跟单员王某辨认,确为其所书写,该组证据反映了涉案业务的实际发生的一些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酷衣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实际商事交易中确实存在多开或少开,甚至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债权凭证,现酷衣库公司自认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x元,而浩海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跟单员王某亦反映该次发生的业务金额为19万余元,故浩海公司如认为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就是票面金额x.82元,应另行补强证明之,在其未予补强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难以确认。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酷衣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然仅仅能证明浩海公司将部分面料发给了案外人进行加工制作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酷衣库公司对浩海公司取消了该部分订单,根据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亦可见,涉案合同约定的115款订单在浩海公司与酷衣库公司之间并未取消,浩海公司将部分面料发往酷衣库公司指定或认同的服装制作企业进行加工制作,只能说明浩海公司转委托加工取得了酷衣库公司的同意,但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原有的合同内容,故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浩海公司所称的酷衣库公司已取消了115款部分订单的证明目的。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4,王某虽称浩海公司只负责前道、后道工序,但亦称实际由浩海公司在负责全部的工序,浩海公司、酷衣库公司均已实际在履行涉案合同,至于最终哪方构成违约,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酷衣库公司(作为甲方)与浩海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酷衣库公司向浩海公司预订针织衫x件(具体包括:x色织大循环POLO.x件、x色织大循环POLO.x件、x色织小循环T恤.x件、x色织小循环POLO.x件、x色织大循环POLO.x件、x色织小循环T恤.x件,总价某为(略)元)用于出口,并约定“交货时间:A+B+C于2011年1月20日前交货,D+E+F于2011年1月28日前交货”,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以借款方式某支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所有货款在乙方出货后25天内凭乙方增值税发票全额付清”,约定“包装及交货地点:按照客户要求或标准出口包装,乙方送货到装船码头仓库”,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正确的工艺指示给乙方(相关工艺指示作为合同的附件存在),及时获取外方客户的确认意见并告知乙方。2.派驻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跟踪指导,把握质量,及时解决问题。3.接待及陪同国外客户在货物出口前作检验。4.及时支付货款”,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配合甲方及时生产,所有面料辅料、成衣及各项工艺须经甲方书面确认。2.按照甲方的工艺要求把握质量,配合甲方通过客人检验。3.合理安排生产,保证按时出货”,约定“其它约定(双方):1.双方另行确认各项工艺单要求的工艺工序、辅料配置,并制作双方认可的封样产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2.乙方对交货时间负责,若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货物延期,乙方应在最后货期的7日前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予积极配合,解决问题”,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先违约一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赔偿,此金额本合同默认约定,无须另行认定。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仲裁依据”。合同签订后,因故取消了x色织小循环T恤.x件的订单,合同总价某相应减少33万元。酷衣库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以借款形式某浩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由浩海公司的严国海向酷衣库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因大货生产需要,购买色织坯布,资金短缺,特向宁波酷衣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等字样的借条一张。酷衣库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5日又向浩海公司各支付了款项20万元、15万元。2011年3月4日,酷衣库公司委托上海威世顿制衣有限公司向浩海公司支付了款项20万元。

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酷衣库公司派跟单员王某驻浩海公司跟踪指导,负责质量把关,在王某于2011年1月6日制作的中期查验单中记载制作的针织衫包括“109、110、111、112、115”五种款式,载明“大网眼面料到25匹、小网眼面料到72匹、汗布面料到51匹,工厂已开裁:做111款,小网眼”、“今天样衣已拿去:111款4件4色、115款6件3色”等;于2011年1月7日制作的中期查验单中载明“111款红与白色已流车间生产(小网眼)、115款发外地工厂4色”等;于2011年1月9日制作的中期查验单中载明“109、110、111、112、115”五种款式某面料已到,并注明“新到的几款面料,技术科正在做样衣”等;于2011年1月17日制作的中期查验单载明“111款车间上线、110款车间上线”,并注明“1.钮扣、价某牌、尺码表,工厂不能流下去了,要尽快;2.MPT-115款价某牌、肩上毛钉扣,要尽快给工厂,否则不能流下去了”等;于2011年1月18日制作的中期查验单载明“MPT-111款做样衣两款,109款做样衣三款,另外:河南工厂MPT-115款,今天刚上线,印花刚出来(年底出货有问题),并注明“MPT-111款、110款,工厂计划1月28日-29日可以出货(按装箱比例出货),110款计1100件,111款计3300件”等。2011年2月28日,酷衣库公司通过传真形式某浩海公司发了一份告知函,载明:“由我司向你公司订购的出口T恤衫x件(合同号x),原定最后交期为2011年1月28日,现在已经逾期一个月有余,经和外方客户协商,同意将交期修改至如下日期:x/115款3月20日船期,x款3月31日船期,x/110款4月10日船期,上述交期为最后不可改变交期,逾期不能按时交货所引起的订单取消及其它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请妥善执行。”

另查明,浩海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开具了价某金额合计为x.82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给酷衣库公司,但酷衣库公司自认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仅为x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服装系根据酷衣库公司提出的工艺指示进行制作的,服装的面料品质、式某、颜色、外包装等均需满足酷衣库的特定要求,浩海公司在制作涉案服装过程中亦须接受酷衣库公司的指导监督,又因制作涉案服装的面辅料由浩海公司提供,故酷衣库公司与浩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合同项下酷衣库公司向浩海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涉案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酷衣库公司还是在浩海公司以及涉案合同能否解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酷衣库公司向浩海公司共支付了四笔款项,即2010年12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1年3月4日支付20万元,而浩海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酷衣库公司开具了价某金额为x.82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因浩海公司并未证明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即为该票面金额,而酷衣库公司自认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仅为x元,并且自认该款项已付清,又因浩海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酷衣库公司还存在其他应付款,故本院认定上述四笔款项合计85万元在扣除x元后的剩余款项x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浩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中还特别强调了浩海公司应“对交货时间负责”。涉案合同原约定合同标的物即五种款式(原为六种,后取消了一种款式)的服装的交货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1月28日,但浩海公司逾期一个月后仍未交货,酷衣库公司经与外商客户协商将交货期限再予以推迟并于2011年2月28日发函告知浩海公司,但浩海公司在推迟后的期限内依旧未交货。浩海公司称在此期限前已将五种款式某服装制作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采信;浩海公司称未交货的原因是因酷衣库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但指定交货地点的前提必须是定作物已按要求完成,但目前该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况且亦未见浩海公司催告酷衣库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故本院对浩海公司称酷衣库公司未指定或怠于指定交货地点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浩海公司在经酷衣库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酷衣库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酷衣库公司要求浩海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固定比例的违约金条款,酷衣库公司据此要求浩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因浩海公司虽称该违约金请求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对酷衣库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酷衣库公司与被告浩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浩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酷衣库公司预付款x元;

三、被告浩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酷衣库公司违约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浩海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酷衣库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浩海公司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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