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王瑞斌、裴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镇X路口与董海洋(已判刑)说话时,被与董海洋一起过来喝酒的被害人王XX、刘XX等人误以为是来与董海洋打架的,双方发生口角。王瑞斌即令被告人范某某、裴某某、梁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对刘XX、王XX、段军瑞殴打,致使王XX、刘XX被打伤,王XX被打伤腹部,致使脾破裂,属重伤;刘XX被打伤头部,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刘XX陈述;3、证人王瑞斌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与王瑞斌、裴某某和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镇X路口与董海洋(已判刑)说话时,当晚与董海洋在一起喝酒的被害人王XX、刘XX等人误认为王瑞斌等人是来与董海洋打架的,双方发生口角。王瑞斌即令裴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手持棍棒对王XX、刘XX进行殴打,董海洋也对刘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脾破裂被手术切除,刘XX头皮裂伤。王XX的损伤为重伤,刘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段XX证言,证实刘XX、王XX与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其和王XX、刘XX被打伤。(2)证人杨XX证言,证实董海洋伙同他人把王XX、刘XX、段XX打了一顿。(3)证人陈XX、侯XX、杜XX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4日晚上,在前李固朋军饭店附近有五六个人掂棍打架。(4)证人孙XX证言,2006年11月14日晚上23时许,有个叫刘XX的人曾在他处包扎伤口。(5)证人代XX(即代XX)证言,王瑞斌和董海洋领的人发生口角,王瑞斌喊打他,王瑞斌、梁某某、高村的小波和让让就每人从王瑞斌车上拿了根洋镐棒,把王XX、刘XX打伤了。(6)罪犯王瑞斌供述,2006年11月14日晚上,我和裴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去吃饭时碰见董海洋说要去打架,我骂了董海洋两句,董海洋后面的一个光头就掂东西朝我打过来,我赶紧从面包车里拿了根洋镐把,但发现那个光头已被打倒在地,董海洋又朝那人夯了几下,梁某某、裴某某、范某某手里都拿着洋镐把,但怎样打的我没有看到。(7)罪犯梁某某供述,和董海洋一块的几个人要和王瑞斌弄事,王瑞斌就喊打,我和王瑞斌、裴某波从车上每人拿了根洋镐把,把那两个人打伤了。(8)罪犯董海洋供述,我和王瑞斌正说别人和我弄事了,刘XX掂刀边骂王瑞斌、王XX掂钢管走过来,王瑞斌就喊打他们,我同梁某某、裴某波从车上拿洋镐棒,代二孩、裴某波及其兄弟、梁某某一起朝王XX身上乱夯、我拿洋镐把朝刘XX头上夯了两下。(9)罪犯裴某某供述,王瑞斌和董海洋领的两个人发生口角,董海洋喊打,我和王瑞斌、梁某某、范某某从车上拿下洋镐棒就去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吓的往南跑,王瑞斌和梁某某去追一个人,梁某某拿棍很夯那个人,我和范某某去追另一个人,没有追上。3、被害人王XX、刘XX陈述,其二人被王瑞斌、董海洋及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6年11月14日晚上,在前李固村路口,我、王瑞斌、梁某某、裴某某、董海洋,我们五个人打了对方三个人。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