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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郭某、安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戊市文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乙父亲。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市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己,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戊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某戊市X区人民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杜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郭某、安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戊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丁、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5月16日,安某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某戊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军,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29日2时,在安某戊市X村至东大姓的路上,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安某戊的豫x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乙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经事故科查明,被告张某丁系被告郭某利友汽车修理部雇佣的学徒工,豫x微型客车系被告安某戊送去利友汽车修理部维修的车辆,张某丁在未经车主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车上路,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某丁仅支付x元后,就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某丁无证驾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损失;被告郭某未对送修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雇员张某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戊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对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某x.12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95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扣除被告张某丁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偿数额过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张某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本案被告张某丁虽系被告方修车部的学徒工,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显然不是张某丁因劳务或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张某丁在被告修理厂工作期间,被告多次给他们开会,要求他们不准擅自开维修的车辆,而被告张某丁明知故犯,擅自偷开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戊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进行赔偿,会纵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违背立法目的和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安某戊就其所有的豫x微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要内容: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0时至2010年7月14日24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负责赔偿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随后,被告安某戊将豫x微型客车交由被告郭某个体经营的利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09年7月29日2时整,被告郭某雇佣的修理部工人张某丁(被告)无驾驶证私自将豫x号微型客车开出,在安某戊市X村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驾车逃逸。2009年10月27日,安某戊市公安某戊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安某戊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安某戊市公安某戊直属分局作出公安某戊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给予被告张某丁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安某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应激性溃疡。至2009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共花费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x元。2009年10月9日,安某戊市永恒建筑安某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张某丙均为其公司职工,原告日工资120元,张某丙日工资80元,2009年7月30日起因原告受伤,张某丙护某,两人请假,工资停发。2007年1月24日,原告在腾达车行购美国蓝鸟电动车花费1800元。2009年11月9日,安某戊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安某戊市公安某戊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2010年5月11日,受本院委托,安某戊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某戊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安某戊市X村农民,其子张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等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32元。本案重审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某x.12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张某龙、父亲张某丙、母亲王某梅)、残疾赔偿金x.95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扣除被告张某丁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张某丁、安某戊、郭某、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x.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安某戊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安某戊直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戊政处罚决定书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安某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5、鉴定费票据2份;6、安某戊市永恒建筑安某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7、户口本复印件1份;8、腾达车行信誉卡1份;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52份;10、豫安某戊意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11、安某戊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12、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1、张某丙出具的收款条1份;2、保险单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戊虽为豫x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已将该车交给被告郭某个体经营的利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对该车已失去控制和管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戊就其所有的豫x微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戊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丁辩称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无证驾驶且驾车致原告受伤后逃逸,应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系利友汽车修理部的个体业主,在将车辆交给被告安某戊之前,负责对送修车辆的合理维修和控制,同时其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也同时负有安某戊教育和管理义务,以尽量避免因管理不善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因其管理疏漏,导致被告张某丁作为其雇员私自用车发生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因此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共住院92天)、鉴定费148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鉴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工费x元,鉴于原告日工资120元,其自2009年7月29日受伤至2010年5月10日(定残前日)共286天,故其主张某284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某x.12元,鉴于原告住院92天,因其未提供需两人护某及出院后需继续护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护某按照由其父亲张某丙护某、日工资80元、护某92天计算,应为7360元;对原告超出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养费3600元,鉴于原告住院92天,其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6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通费47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x.95元,鉴于原告系农民,经鉴定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其主张某疾赔偿金x.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儿子张某龙系农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11年×12%÷2人=2430.26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某他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丙、母亲王某梅),鉴于其未提供张某丙、王某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辆损失18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腾达车行信誉卡一份,仅能够证明购车价款为1800元,不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某利。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戊文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7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26元,共计x.21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60、鉴定费1480元,共计x.3元,扣除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x元,其应再赔偿原告1305.3元,被告郭某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戊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戊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x.21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1305.3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99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3000元(被告郭某对被告张某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崔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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