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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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诉吴B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孟C。

被告吴B。

委托代理人吴D。

被告上海E厂。

法定代表人胡F。

委托代理人陆G。

第三人上海H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I。

委托代理人沈J。

原告吴A诉被告吴B、上海E厂(以下简称上海E厂)、第三人上海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孟C,被告吴B之委托代理人吴D、被告E厂之委托代理人陆G、第三人H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J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6年10月20日,在征得被告上海E厂同意的基础上,原告与杨浦区I经营部(甲方)签订J路X号—1综合市场的铺面的租房合同。后两被告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修补渗漏之处,导致屋内漏水严重;同时,两被告及第三人未配合原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没有盖章,致使原告营业执照至今未能领取,于2007年5月30日关门,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杨浦区I经营部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吴B、E厂、第三人H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吴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诉请。

被告E厂辩称,解除租赁合同与我厂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厂出租给被告吴B时房屋状态良好,符合出租要求;虽然我厂在转租证明上盖章的行为发生在租赁主体变更之后,没有效力,但该行为即为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诉求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没有依据。

第三人H公司述称,解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当时交付给被告吴B的房屋适合租赁;原告与被告吴B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该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J路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上海E厂。2003年7月29日,被告E厂(出租方、甲方)与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杨浦区J路X号厂房,部位为厂门西侧约1200平方米及二楼房,作为乙方经营用房;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日始至2010年3月15日;年租金叁拾叁万元;甲方提供电源、水源、汽源,内部装修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但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乙方必须做好自己所租房屋场所范围内的安全、防火、治安、卫生工作,如果造成坍塌、人身伤亡、经济损失,一切后果自负。”经查,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性质属个体工商户,执照人为被告吴B。合同签订后,被告E厂将系争出租的原企业厂房交付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后者进行了水电煤三通等的装修。

2、2006年8月1日,被告E厂(甲方)、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乙方)、第三人上海H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J路X号厂门西侧1200平方米及二楼用房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因甲方单位体制改革,原甲乙双方关于J路X号厂门西侧1200平方米及二楼用房的租赁主体需要变更,由出租方E厂(甲方)变更为H公司(丙方)。乙方已付给甲方的租金由丙方向甲方结算,2006年8月1日开始的租金丙方直接向乙方收取。原合同其他内容等不变,继续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同日,第三人H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签订《厂房、场地、场所租赁防火安全管理协议》。

3、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吴A、孟C(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租赁J路X号综合市场铺面做餐饮用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双方并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所供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用房,应保证该场地的完整性,甲方必须修补好,J路X号综合市场铺面的渗漏之外给乙方使用;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在申领执照的过程中,提供一切方便,不得无故推脱;如甲方在执行合同中,不能履行上述两条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日,第三人H公司(甲方)与上海市杨浦区I经营部(乙方)签订《厂房、场地、场所租赁防火安全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承租的厂房、场地、场所的用途,不得将承租的厂房、场地、场所擅自转借给他人,不得擅自改变承租区域的建筑结构、电器管线走向和扩大用电容量。乙方需在承租的厂房、场地、场所内进行装潢装饰工程,必须按规定在施工前向消防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厂房、场地、场所内发生“三合一”(指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合并在同一建筑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在承租的区域内有员工住宿(值班人员除外),一旦发现此类行为,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租的区域内发生各类伤亡、火灾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向市、区有关部门报告。如乙方不遵守政府的有关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提出不整改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006年10月25日,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吴B之代理人吴D书写“同意吴DJ路X-X号租房转借给吴A”的证明内容,被告上海E厂加盖公章。

4、原告承租后,进行了试营业,并向被告吴B缴付了人民币40,000元的租金,之后再未支付。2007年2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督促对J路X号租赁单位的“三合一”现象整改。2007年3月25日,原告向杨浦区I经营部发函,要求补漏和协助办照。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开办的“L食府”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提出“房屋年久,造成漏水,有可能造成电线走火,向上级公司提出房屋修理,使电线安全。”

2007年11月28日,原告所承租房屋起火。200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吴B的租赁合同中有关被告吴B应将出租房屋修补渗漏后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停业整改,被告吴B一概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内容表明,双方对于出租前后房屋的状况均应明知,并对出租前后的维修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渗漏问题,双方均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而消极等待产权人、出租方的修理,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损失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现原告未有具体证据证明损失原因,引发起火的责任亦无法明确,且仅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填写的“总投资20万元”要求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损失范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吴B仍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不予干涉。至于原告还认为被告E厂、第三人H公司未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损失,因两者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吴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200,000元;

二、原告吴A要求被告上海E厂、第三人上海H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吴A、被告吴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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