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商务内环交叉口奥元世贸大厦X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女。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鑫、陈某甲、陈某乙于2011年2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期间,陈某鑫撤诉。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陈某乙以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李冬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村东300米处,与对向陈某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富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46.90元,门诊费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富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乙、陈某甲系陈某富弟弟、妹妹。孟勋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李冬冬与孟勋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冬冬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孟勋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李冬冬发生交通肇事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李冬冬赔偿陈某乙、陈某甲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赔偿因陈某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056.90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陈某甲、陈某乙因处理陈某富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x.9元。李冬冬因此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李冬冬已给付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孟勋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2056.9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因其亲属陈某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6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冬冬驾照准驾车型与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的,其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其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侵权人李冬冬持C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富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实,该事故不是由李国富故意造成的,李国富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冬冬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肇事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