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建国于2010年11月17日下午窜至临桂县X镇六塘卫生院,将秦某乙x停放在医院内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秦某乙x。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春秦某乙x的报案陈述、证人秦某乙、何某、雷某、秦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获财物已被缴获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