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0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12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生、杨某、连鹏军(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钎、绳子、撬杠等工具先后分三晚上盗掘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葬,从该古墓葬内盗掘出五块画像石及一块石枕。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图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簿”、“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此该墓葬应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出的文物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齐王晏子”拜谒图像石为二级文物;车马出行画像石为三级文物;“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为二级文物;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为二级文物;“魏武王铭石枕”为一级文物。其中一块画像石未追回。
200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生、杨某携带铁钎、绳子等工具进入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内进行盗掘,盗掘出小金铃、银片等物(上述物品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袁某、郭某、张某、刘××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生、杨某的供述,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徐某某为主犯错误,对涉案文物的级别认定错误,申请对文物级别重新进行鉴定。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对徐某某、徐某生、杨某并案审理;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对涉案文物的级别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程序适当,依据充分,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徐某某为主犯错误,经查,徐某某在盗掘本案古墓葬犯罪中积极主动,且负责联系了部分文物的销赃,故原审认定其为本案主犯,符合我国刑事法律中主从犯界定的相关规定。关于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称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基于公诉机关的分案起诉进行分案审理,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立功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综上,徐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窃取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为主犯。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某仁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