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孟某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洲,河南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钱兴华,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贾趁心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趁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2日被告贾趁心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文现金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贾趁心”。因被告贾趁心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趁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文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趁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