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东围墙以东2.5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建市场使用,具体场地面积自颖河路路边石向北91米,西自阳光四季园小区东围墙起向东南头20米,北头16.5米共计2.5亩。年租金9万元,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七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一次交纳六个月租金x元,以后每六个月交一次,先交费后用场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市场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逾期不交付约定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租金4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真实、合法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