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州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
法定代表人雍XX,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XX铝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12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依法应由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岳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实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