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5222××××××),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田某武、冯仁党(均已判刑)等6人在田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到宁海县X村宁波东龙五金有限公司,由田某与田某武、冯仁党从后墙落水管爬入二楼办公室,将保险箱抬至窗口扔到楼下后,7人轮流将保险箱搬到通往深圳镇X村X路叉口桥下,用事先准备的撬棍和螺丝刀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8万余元。赃款被7人分用。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田××的证言,同案犯田某、田某武、冯仁党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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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琪
人民陪审员林杰
人民陪审员余海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