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XX及其辩护人崔X、翻译古丽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玉XX在本市X路XXX号停车场内,将六小包0.5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XX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玉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