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相松(在逃)等人到宁海县X村,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某某家,盗得一部三星C208手机(价值人民币728元)、一枚24K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572元)及一串24K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2002元)。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家属赔偿某某经济损失320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同案人某某供述,证人某某证言,被盗物品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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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