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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丁某、王某、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丁某、王某、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金运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10时,被告丁某驾驶豫x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开源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此事故丁某负全某责任,我无责任。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金运来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请求三某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6491元,租车损失28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三某、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金运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车主对车辆投保时,我公司不知道,车主也未告知,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对超出约定的部分以及因该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丁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0时,丁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与李某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丁某负全某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车主王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报了案,人寿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但对豫x车辆损坏修理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1月4日,李某丙将豫x车送平顶山市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15391元,装饰太阳膜花费1100元,共计16491元。李某丙另主张因车辆损坏,为公司业务需要,租用他人车辆共11天,每天260元,共计2860元的租车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

另查明,豫x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单位为金运来运输公司,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8月25日对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结算单票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车损估价书价格鉴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大型货车与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轿车损坏,丁某对此应负全某责任,对此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丙的豫x车辆损坏后,因双方未对该车的修理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将该车送往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共计16491元。对此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予以赔偿。因王某对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告李某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被保险人王某也同意其主张的情况下,以上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丙主张自2011年11月4日至11月15日共计11天合计2860元的租车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公平的原则,应由被告王某承担。鉴于原告李某丙在其车辆损坏修理期间,每天均租车往返于叶县与平顶山,由此发生的租车费均要求肇事方予以承担,不尽完全某平合理,故对其请求的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丁某系王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金运来运输公司系豫x的挂靠单位,在该事故中对肇事车不具有运营支配权利、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对该车的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豫x轿车损坏后,物价部门已作了评估鉴定,应按评估鉴定价格予以赔付。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原告李某丙的车辆已送修理厂修理后作出的,作出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李某丙送达且生效,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结论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李某丙赔偿车辆损失16491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李某丙赔偿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对被告丁某、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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