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江之浩律师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46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存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对原告及两女儿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法院和好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12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1991年6月9日到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室补办结婚登记。之后于1991年农历8月初5生育次女陈某某,现两女均大学在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次女陈某后,原告认为被告重男轻女,对其不关心,遂到外打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原告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了两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外去打工,疏远了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缝,但只要原告有心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