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闪某某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妻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一直随二原告生活。2009年6月8日马某随其外祖母买贤良到沁阳玩,6月16日下午6时许马某发烧,立即到被告小儿科处就诊,秦琳医生接待后,没有做任何检查,就武断地说是扁桃体发炎,随手开了处方,让马某吃药和输液。一个多小时后,马某输完液体,马某的祖父母闪某光、买贤良找到秦医生要求马某住院治疗,秦医生说这种病现在很多不需要住院,这样就回去了。夜里马某发烧不退,23时多闪某光、买贤良又将马某抱到被告处,当时是朱医生值班,听过下午的治疗过程,给马某量体温,说只有37度,不发烧,让回家。闪某光、买贤良坚持让马某住院,朱医生还是不让住院,无奈只能回去。第二天上午,马某仍不见好转,闪某光、买贤良第三次抱马某到被告处喊医生救人,有几个医生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后来经司法鉴定,马某系因病毒性脑膜炎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儿子在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务人员接诊时不作医学检测检查,凭感觉治病,没有诊断清病情,导致误诊,造成马某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医务人员给原告之子马某的诊断正确,抢救及时,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基于上述检验结果及分析说明,马某系因病毒性脑膜炎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是一致的,所以,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具体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二原告之子马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2张;2、马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某已经死亡;3、二原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马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马某系二原告之子;5、契约1份,证明苗元智于2006年9月20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与二原告;6、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自1997年在该辖区居住,从事食品加工业,2006年购买房屋5间,位于北山巷X号,2007年生儿子马某,随二原告生活;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8、二原告的暂住证,证明二原告在翼城居住十几年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9页,证明被告为二原告之子马某的治疗情况;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因病毒性脑膜炎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生证明附页显示由户口登记机关保存,可以说明马某没有户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契约只有说合人、立契人签字,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应有房屋管理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违背一事一人证明的原则,两个单位在一份证明上盖章签字,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虽加盖居委会公章,但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居委会和派出所不是出具该证明内容的法定机关,由于原告和马某没有在该辖区进行户籍登记,该派出所不能出具相关证据,如原告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应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其合法的身份证件,二原告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博爱大新庄,如果二原告在翼城居住,应当有暂住证,另外原告无法定证据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马某的关系;对证据7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对500元会诊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两个暂住证是2009年7月29日颁发,故该暂住地不能作为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二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契约中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情况及房屋所处的位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颁发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系本案纠纷发生的2009年6月16日后颁发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500元的会诊费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申请焦作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马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1日焦作市医学会出具了焦作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马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为患儿马某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致使患儿马某所患疾病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儿马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40%左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焦作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的姓名及签名;本事故鉴定时程序违法;鉴定内容确定被告有过错,但鉴定结论却认定无因果关系;在鉴定分析意见中未表述清楚被告给患者治疗及被告的过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在对马某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40%。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程序严重违法,直接认定被告过错40%,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焦作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且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本案中马某在被告处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某系原告马某某、闪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未办理户籍登记,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博爱县X镇X村,二原告在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16日18时,马某的外祖父母闪某光、买贤良发现马某发烧,随带马某到被告的小儿科就诊,被告医生为马某诊断后,开具了处方笺,给予马某静滴治疗后,马某回家。当晚23时许马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测体温37℃,嘱回家观察。第二天上午,马某仍发烧,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医生发现马某神志模糊,全身皮肤苍灰,四肢冰凉,入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循环衰竭;3、感染性休克;4、败血症;5、中枢神经系统感染;6、化脓性扁桃体炎。入院后,被告医生给予马某控制感染、强心利尿、吸氧、心电监护、气管插管、抗炎、抗休克药物应用等措施抢救。2009年6月17日11时54分,马某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即行心肺复苏,静注肾上腺素,仍无心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形成纠纷,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于2009年6月18日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7月1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系因病毒性脑膜炎并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在诉讼过程中,2009年9月3日,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2月23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为患儿马某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致使患儿马某所患疾病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儿马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40%左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和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马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理应对马某进行准确的诊疗,治疗措施应得当。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为患儿马某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致使患儿马某所患疾病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儿马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40%左右,故被告应承担马某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主张的是过错或过失赔偿,应根据被告的过错或过失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因马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40%为宜。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x元/年÷12月×6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20年,4454元/年×20年=x元);3、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闪某某因马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x元的40%,即x.2元。
二、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6222元,二原告负担5222元,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