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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某乙、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刘某乙于2005年12月23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磊、王某丁担保,借款期限二年。还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9年8月30日至。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请求按7.2‰还息。

被告王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以刘某乙为借款人,以刘某磊、王某丁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按2.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已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利息1456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担保人刘某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由王某丁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被告刘某乙书写的借款申请,以及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刘某乙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7.2‰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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