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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以下简称建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张某某与侯某某、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以下简称建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新乡市黄某建新水泥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8月30日,张某某两次向建新水泥厂供应价值x元的编织袋。建新水泥厂向张某某出具了入库凭证,并认可收到货物,故建新水泥厂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2002年9月27日,建新水泥厂向张某某支付了编织袋款、手机费、饭费、吊装费x元,对于下欠的x元编织袋款,由当时建新水泥厂的现金出纳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现有证据证实,对于建新水泥厂对外债务由建新水泥厂的现金出纳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属于建新水泥厂的惯例。2005年8月30日前,张某某一直持该欠条向建新水泥厂索要货款,其对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明知的。综上,侯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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