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身份证号:x,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1947年,汉族身份证号:x,住址(略)。。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赵献波、牛君玲、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菅运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秦世召、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在原告所属的库庄农村信用社挂失存款25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以挂失新开的存款单取走存款2500元及利息202.48元。2008年4月27日,实际存款人,另一名叫张某某的拿着被告挂失的存款单原单到原告处的库庄农村信用社取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已将实际存款人张某某的存款2500元及202.48元付给被告。而被告拒不退还以上款项,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非法所得2500元,利息202.48元及被告取款日至归还日所计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支取的款项手续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存款单丢失后,于2007年1月30日按挂失规程要求在原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存单存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凭原告为被告挂失新开的帐号为x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单支取了存款。被告挂失手续合法,支取款项有正当依据,是被告应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认定和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自2000年以来,已实行存款实名制,被告真正的存款人是第于2005年4月13日存款,于2007年1月30日挂失的那笔存单,原告处应该有身份证和姓名登记。但原告却一直未提供该争议存单真实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登记的原始证据,原告仅提供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被告所挂失的那笔存单的真实存款人。从原告提供的挂失登记簿可知,该x帐号是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设立,没有证据证明是为第三人张某某设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2005年4月办理存款的底帐,不能否认被告存款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确有存款,综上所述,被告凭其挂失后原告为其所开的存单支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的存款是真实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号码为x号的定期存单一份,以证明三人张某某;2、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及本金已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3、挂失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处挂失过存单;4、号码为x的新开存单一份;5、登记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取走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存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号码为x号的存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存款关系。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存单是作废的存单,不能作为有效的凭证,上面的名字是后补的;对证据2,认为利息清单是无效的,不是合法凭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存折丢失为由到原告处办理挂失手续,原告将存折单号为x的,开户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的存单给被告张某某予以挂失,并为被告张某某新开帐单号为NO:x,帐号为x的存单一份,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将该存单中的本金2500元及税后利息202.48元支取。2008年4月27日,第三人张某某持NO:x号存款单到原告处支取存款。原告发现该存单中的存款已被被告张某某支取。原告将该存单中的款项付给第三人张某某后,认为被告支取了不属于其本人的存款,属不当得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2500元和利息202.48元及被告取款日至归还日所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履行挂失手续时,原告把帐号为x、存款人为张某某、本金2500元的定期3年存单挂失。被告张某某依据原告为其新开的帐户,在原告处把本金2500元及利息支取后,第三人张某某持有原告已为被告张某某挂失的存单到原告处取款,原告认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把本就属于第三人张某某的存款错给了被告张某某。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2005年4月13日其出具的、署名为“张某某”、折单号为x的存单到底属于被告张某某,还是第三人张某某。因此,其诉被告张某某属不当得利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献波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牛君玲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