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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吉华,湖南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2008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8日婚生女孩廖某琪。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职责,原、被告出现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4月因被告网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廖某琪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

3、清塘铺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4、原告代理人调查吴艳生的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纠纷,被告胡某于2009年4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5原告代理人调查廖某安的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纠纷,被告胡某于2009年4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婚生女孩廖某琪,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纠纷,2009年4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不到庭主张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足已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婚生女孩廖某琪应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琪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永固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庆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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