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谌某
被告谌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谌某、谌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谌某、被告谌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谌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谌某系郭某、谌某之子。上海市X路X弄X号305-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谌某单位分配的公房,之后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谌某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的权利为谌某与谌某共同共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被告谌某的一半产权中的一半财产权利。
被告谌某辩称:本被告每月收入仅一千多元,也无其他房屋可居住,尽管原告有权利分割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财产权利,但被告无力支付该折价款,也不可能出售四分之一产权给原告而使自己处于无处居住的境地。被告同意在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原告可以通过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系争房屋有两间,不会影响原告居住使用。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某辩称:只要不影响本被告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无论原告与被告谌某如何分割房屋,本被告不予干涉。但鉴于原告与被告谌某已离婚,再次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有所不便,希望能以价值补偿等方式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谌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谌某系郭某、谌某之子,已成年。上海市X路X弄X号305-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谌某单位套配的公房,之后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原告与谌某离婚案中,未对该房屋一并予以分割。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三人共同认定系争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谌某及其父亲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谌某原系夫妻,系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谌某名下财产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的分割形式,谌某提出的方案因双方已无婚姻关系而不适用;原告要求以价值形式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上海市X路X弄X号305-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谌某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