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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千盛(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经人介绍,找人将本市X路X街X号付X号其开设的牌场使用的电表(户名苏××),私自改动表内装置进行窃电,至2010年8月被查获,经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窃电价值7750元。后由于开封市供电公司在原报案材料中窃电数额计算错误,在开庭时,开封市供电公司及公诉机关将窃电数额变更为7017.9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在当庭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是7017.92元,属数额较大,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7750元是错误的,被告人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全部退赔了窃电款,还接受了供电部门的违约罚款,自愿接受罚金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作出拘役或管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经人介绍,找人将本市X路X街X号付X号其开设的牌场使用的电表(户名苏××),私自改动表内装置进行窃电,至2010年8月被查获,窃电价值为7017.92元。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又向开封供电公司补缴了全部窃电费用及交纳了违约使用电费,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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