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河安宁庄东路X号X号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某乙婷担任审判长,法官罗红斌、俞凯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2000年5月26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北京市X区南八里庄X号华辉苑C栋X层DX单元房产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共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240期,首都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多次拖欠月供,截至2011年4月1日,累计拖欠贷款28期,尚有x.02元本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判令李某支付贷款本金x.34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3月29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x.68元及自2011年3月3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x元,要求判令首都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首都工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乙方)与李某(甲方)、首都工程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65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X区南八里庄X号华辉苑C栋X层DX单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贷款期限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甲方按月均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甲方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产向乙方抵押,作为本贷款的担保;丙方在保证期间,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合同所指的“相关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李某现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34元及截止到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x.68元。故建行丰台支行起诉。
另查,北京市X区南八里庄X号华辉苑C栋X层DX单元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1月31日,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律师费收费细则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首都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某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解除合同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首都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首都工程公司对李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但未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四分。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三万三千五百零三元六角八分。
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担三百三十元(已交纳),李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九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乙婷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