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汪某,男,小名“二娃”,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户。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男,1972年6月29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汪某表叔。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张富超(在逃)、周某、周某、胡小龙、任茁、徐珊珊、杨凯(6人均已判刑)等人安康市X路“华瑞”旅馆住宿时,路遇孙X、程某、王X、刘某四人亦准备在“华瑞”旅馆隔壁“锦绣”旅馆准备住宿,此时被告人周某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大喊对方“豆儿娃(即烧包的意思)”,被程某质问时双方发生口角,张富超即喊开门取刀,并自己先从车上取出一把刀,扑过去砍王X,胡小龙从车中取出两把刀,递给周某一把。周某先动拳脚又捡石头打对方,后又从周某手中拿过刀追赶他人,任茁对对方拳打脚踢,徐珊珊抱住对方一个人,杨凯捡一凳子和对方打,周某持刀砍对方,被告人汪某一边用手挡一边打另一个拿椅子的男娃,在对方逃跑后,张富超、周某、周某、任茁、汪某先后去追,在追打中张富超持刀拦住孙X将其砍倒并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汪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孙X经鉴定,右上肢损伤属重伤、7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人孙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汪某表述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9日在本区X路“可心宾馆”将网上通缉人员汪某抓获。
2.被害人陈述,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陕x号车上提取被告人汪某同案犯使用的砍刀两把。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上肢损伤属重伤。
6.本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同案犯周某、周某、胡小龙、任茁、徐珊珊、杨凯已被判刑。
7.证人王X陈述证实,对方人说程某不该看他们,还骂他们是“瘪三”。程某听到对方在骂人去问骂谁,对方重复骂人的话,这时他看到有人从车上拿了把“开山刀”,后面跟了一个人,拿刀的冲着他扑上来举刀就砍,他用拳头照拿刀的面部打了几拳,他突然觉得后脑勺有点痛,一摸流血了,才知道被砍了。他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勉强从地上爬起来后顺马路向晏台市场跑了,他是被公安人员送到医院的。他头部三处刀伤,左肘、右手腕被砍伤,背部和左腿被打伤。
8.证人刘某、程某、刘X的证言与王X的证言基本一致。
9.赵XX(“锦绣”旅馆服务人员)、王XX(“华瑞”旅馆负责人)证明当晚(200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四、五个人准备在“锦绣”旅馆住宿,不知为啥和“华瑞”旅馆的另一伙人就打了起来,有拿凳子的、有拿刀的,乱打一团。
10.同案犯周某、周某、胡小龙、任茁、徐珊珊、杨凯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条、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判处缓刑的请求书。
二、2010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安康火车站出站路附近因与曹XX“拉客”发生纠纷,并持刀戳伤曹XX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曹XX腹部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人曹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曹XX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汪某刑事指控和民事赔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公安机关现场搜寻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汪某丢弃水果刀的地方未找寻到该作案工具。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XX腹部损伤属轻伤。
4.证人刘X系被害人曹XX之妻,其证言节录证实,见其丈夫曹XX向停车场外面跑,后面一个小伙子正追,她赶快跑过去,曹XX一直捂着右边的腰,让赶紧打“120”。
5.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人曹XX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曹XX收条、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汪某刑事指控和民事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他人一道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群殴并持刀砍伤他人,致被害人孙X重伤的结果发生;与被害人曹XX因拉客发生口角后,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曹XX刺伤,造成被害人曹XX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3年。造成被害人孙X7级伤残,增加刑罚4个月;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刑罚3个月,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7个月;被告人汪某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未持刀伤害被害人孙X,属从犯,且被害人孙X重伤的结果不是被告人汪某的具体行为造成,犯罪较轻,应减轻处罚60%;自愿认罪,减轻处罚10%;赔偿全部损失,减轻处罚20%,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处罚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马光琴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