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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6年08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中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06月中旬,同案犯张某记、张某伦、李兴江(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电瓶、手摇钻等工具在范县X镇天海橡胶有限公司院墙东侧十余米稻田内的濮二联合站至濮一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孔后安装阀门,并埋设管线至沟寨村内一事先挖好的油坑内。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张某刚遇见张某记一伙埋设管线后便一同参与。被告人一伙先后盗放原油30.24吨,价值x元。卖出价值x元的原油18吨,另外x元的原油12.24吨被公安人员查获收回并返还被盗单位。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被告人徐某供述与同案犯张某伦、张某刚、刘全忠、李兴江的供述相印证,还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原油田公安局警察支队刑警二大队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被盗单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被抓获后能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将同伙抓获归案,属立功行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0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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