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37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汉族,38岁。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43岁。
被告周某己,又名周X,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庚,男,汉族,43岁。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43岁。
被告王某辛,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壬,男,汉族,53岁。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刘某丁、周某己、梅某某、王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乙、杨某某,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周某己法定代理人周某庚,被告梅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辛法定代理人王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王某丙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误认为是原告韩某甲所为。之后,被告王某丙纠集刘某丁、周某己、梅某某、王某辛在城关二中门口护城河桥边围攻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成脑震荡,住进东关人民医院20多天,花医疗费4765.43元。事件发生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调解,但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765,43元、护理费610.8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5876.23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韩某甲、梅某某、邹×、楚×××、周某己、刘某丁、史××笔录各一份;鉴定书一份;医疗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等。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打王某丙了,刘某丁、王某辛走到跟前去拉架,他们又打王某丙、王某辛,最后又掂刀,刀被旁人夺去,王某丙也有伤,在三院住了三天,花了1000多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周某己辩称,不愿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梅某某辩称,其没有纠集打架,当时是去找同学,回来时碰见打架去拉架,没有打原告,原告打梅某某了,不愿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王某辛辩称,原告拿砖打他了,他不愿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认为是原告韩某甲所为。2010年5月29日下午,五被告在一起玩,经过城关二中门口护城河桥边时看见原告和另外两个学生到来,截住就打。后五被告与原告方三人对打起来。原告韩某甲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住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3875.43元,门诊花费610元。2010年6月1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甲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原告在此事件中受到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944元(20天×x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五被告无故造成原告韩某甲伤害,五被告应负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护理费944元,但鉴于原告只请求护理费6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485.43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共计549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五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由五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郑某某、被告刘某丁的监护人刘某戊、被告周某己的监护人周某庚、被告梅某某的监护人胡某、被告王某辛的监护人王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4485.43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共计5495.43元的20%计1099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