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6日9时许,李某雇佣司机席朝科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物流前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中铁物流西侧小路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某、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朝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孙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孙某某支出医疗费x.83元。孙某某支出医疗费x.64元。经鉴定,孙某某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1处,支出鉴定费800元;孙某某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及10级伤残各1处,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李某在事故处理过程分别向孙某某、孙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和7000元,且为其肇事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经鉴定孙某某车损费2577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李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席朝科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孙某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席朝科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李某对孙某某、孙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83元;2、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为84天,误某为3678.97元;3、根据孙某某伤情,护理时间考虑84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678.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1天,为6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考虑180天,为1800元;6、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考虑20年,为x.46元;7、根据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考虑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23元。孙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64元;2、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为84天,误某为3678.97元;3、根据孙某某伤情,护理时间考虑84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678.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1天,为6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考虑180天,为1800元;6、孙某某损伤构成8级及10级伤残各1处,残疾赔偿金(20年)为x.87元;7、根据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考虑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45元。因李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二原告经济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根据孙某某、孙某某实际经济损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某x元,孙某某x元为宜。孙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7071.23元,由李某按40%赔偿2828.42元;孙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x.45元,由李某赔偿x.78元。孙某某车损2577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77元由李某按40%赔偿230.8元。孙某某、孙某某要求其他经济损失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费共计x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8.42元(含李某支付2000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费共计x.58元(含李某支付7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孙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李某负担900元;原告孙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李某负担320元;原告孙某某鉴定费9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李某负担360元。
原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x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孙某某、孙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依据的是交强险条例,本案应依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无其他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条例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外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认定,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外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