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37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河南虞城县司法局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22时10分,原告在驻泌公路正常行走时被王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从背后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x.54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在正当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2时10分,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驻泌公路X街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16天,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x.76元,出院证载明;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
再查明,豫x号小客车王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豫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38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医疗费用为x.76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按一人计算。为x元/年÷365天×16天=63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8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款91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7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1001.7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七旬,且原告未提供其因受伤治疗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1001.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