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欣,现在校读书。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开始,因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双方联系逐渐减少。2008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之间少有联系。2009年7月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5月5日,原告何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欣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谢某某对何某欣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小孩成长、学习的情况下自行协商。
三、由原告何某补偿被告谢某某x元,该款谢某某自愿抵作小孩何某欣的抚养费。
四、被告谢某某自愿放弃留在原告何某处的什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