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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易某某申请执行秦某、山西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山西省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办理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20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易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8月5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秦某(又名秦某),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

被执行人山西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办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易某某申请执行秦某、山西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山西省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办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新、吴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交强险应支付x元(x元-x元)×30%=x.9元。由运城保险公司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芝、吴某某、易某某、赵宇霞、赵宇婕损失x.9元(x元+x.9元),减去秦某已垫付x元外,再由被告山西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赔偿黄某芝、吴某某、易某某、赵宇霞、赵宇婕损失x.9元。、具体分配为:黄某芝应得赔偿损失x元,吴某某应得赔偿损失7424元,易某某应得赔偿损失7424元,赵宇霞应得赔偿损失x元(已扣除领取x元),赵宇婕应得赔偿损失x元(已扣除领取x元)。案件诉讼费4434元,由秦某承担1690元,山西省运城市中兴达汽车运办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45元,山西省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84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现吴某某、易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赔偿款支付和诉讼费承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即予以兑付。据此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终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王某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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