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闫某某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闫某某承揽的天定高速二标段五队工地干活,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02元一直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40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