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景园X号栋工程,并由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内部承包该项目,肖××于2007年12月1日来到该项目部工地从事安装模板工作,其工资由项目部付给带班的组长,再由组长付给肖××。2008年5月17日中午,肖××在工作时被工地上的塔吊吊钩打伤,事发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支付了医药费、陪护费及生活费用。2008年11月21日,项目部与肖××签订了《关于肖××同志暂时回家养伤的协议》,对肖××养伤期间的费用及后段治疗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该裁决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重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承包的××××景园项目部是内部承包关系,该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项目部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虽然未与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项目部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肖××未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辖项目部也没有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肖××也拿不出在工地支取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以肖××在项目部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肖××与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园项目部系由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肖××系××××景园项目部招用的农民工。因××××景园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肖××的用工主体责任。肖××在××××景园项目部工作期间,虽未与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