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涵江区人,住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向原告伸手拿钱,原告不从便招来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志。因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并向原告伸手要钱,双方曾有发生争执,并自2009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对家庭多点责任感,夫妻间多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