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与前男友来往,并有暧昧短信为凭,故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短信也是原告教我发的,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财产得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十月经人介绍认识,年底腊月初八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有听力和语言障碍,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父母名下有多处房产和地皮,被告认为自己是大家庭一成员,婚后家庭经营有冷库,并盖有多处房屋,自己为此付出了很多,应该分得一部分财产,另外自己有一间地皮被卖了12万元,未征得她同意,现在地价5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婚生两孩,长女王某甲×年满10周岁,表示愿随父亲生活,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成长,两孩可随原告生活,对于夫妻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未进行析产,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两孩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财产另案处理。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