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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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胜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胜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濮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系由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胜某于2004年始任濮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京东科科长,负责收取被管理单位的房屋租赁管理费,2010年4月被免去科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计划委员会文件,收费许可证,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濮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证明,退养工人子女招工登记表、职工调动工作后改变工资标准备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胜某系受国有企业委任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贪污罪

被告人胜某利用其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9年6月26日,采取出具假发票的方法,两次收取濮阳市金桥集团租赁管理费共计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5月,单位内部查处时,胜某将其中3000元上缴单位财务。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胜某采取同样的方法,收取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管理费6600元,将其中2000元上缴单位财务,余款46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肖某乙、肖某丙、张某丁证言,侦查机关提取的假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罪

被告人胜某利用其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5月、2007年4月,两次通过中原石油勘探局第八社区负责房产租赁工作的陈某让该单位报销个人发票共计6860元。2008年7月,胜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丁让该单位报销个人发票共计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丁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得知胜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后,胜某在依法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胜某退出赃款x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侦破报告、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及财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胜某在受国有企业委任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胜某在受国有企业委任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被告人胜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胜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胜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胜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胜某已于2010年5月将3000元上缴单位,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经查,被告人胜某是在单位内部查处时才将该3000元上缴单位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既遂,该3000元应计入贪污数额,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胜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胜某受贿的钱财中有3000元用于单位工作招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经查,虽然证人肖某乙建证明胜某因联系业务花费约3000元,但该事实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肖某乙建亦不能证明该花费是胜某个人款项还是受贿钱财,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胜某的辩护人关于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胜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六日止)。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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