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略),现居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臣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XX、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陈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陈某某)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墓堂南侧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两车碰撞后,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99.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10,369.7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且由被告陈XX、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认为被告李某某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只应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陈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陈某某)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墓堂南侧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两车碰撞后,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原告、被告陈XX及案外人陈某某均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属违法行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规定,属违法行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违反乘坐规定,属违法行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564.80元,并留院观察治疗12日。期间,被告陈XX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
2010年1月28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而被告陈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如果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陈XX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由其先行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陈XX分别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陈XX、案外人陈某某三人受伤,且陈XX、陈某某均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由原告与陈XX、陈某某共同享受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XX承担7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5%份额的赔偿责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只对自己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因被告陈XX、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50元,因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800元,因两被告均不持争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佐证且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5,564.80元。4、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无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采纳被告方意见,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周,确认为21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实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损失且系外省市人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8,364.8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外二位伤者陈XX、陈某某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564.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5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6,014.80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被告陈XX先分别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3,782.4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陈XX按照75%的份额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按照25%的份额承担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3,782.40元;
二、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陈某某4,382.4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800元,余款1,5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元;
四、被告陈XX、李某某对各自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李某某各半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