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上诉人廖景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廖景X的委托代理人廖明东、周某燕,被上诉人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本健及委托代理人羊忠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安支公司)的负责人钟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9时25分,被告廖景X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芦洪市X村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溪洲村路段时,被告廖景X忽略道路交通安全,没有主动避让路上行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上行走的原告王X刮伤。2011年3月9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景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0,895.18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转院至湖南某儿童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26,404.31元,检查、放射等门诊医药费1,488元,购买药品花费132元。2011年4月12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并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王X左腓总神经损伤致下肢不完全性瘫,左下肢疤痕面积6%,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如下:1、营养神经康复治疗约需1.5万元;2、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7万元;3、疤痕整形治疗约需2.8万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000元。被告廖景X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廖景X为涉案车辆湘x向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3月30日,原告王X一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景X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1年4月2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廖景X所有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并扣押至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某队停车场。2011年5月12日,被告廖景X向本院申请追加财保东安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5月16日依法通知财保东安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6月23日,被告廖景X一方申请对原告王X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6月28日,被告廖景X一方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7月11日,原告王X一方与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就本案的保险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财保东安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10,000元(含营养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医药费9,090元),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直接赔偿54,500元(含伤残赔偿金39,280元、护某2,224元、交通费2,736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廖景X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没有主动避让路上行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王X系路上行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廖景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廖景X应对原告王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故应按照《湖南某2010-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0,895.18元+26,404.31元+1,488元+132元+1,000元+15,000元+7,000元+28,000元=89,919.49元;2、伤残赔偿金4,910元×20年×40%=39,280元;3、护某15,922元/年÷365天×(7天+44天)=2,223.6元;4、营养费2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天+44天)=612元;6、交通费2,933元;7、住宿费2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523.09元。原告王X一方与被告财保东安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景X应赔偿原告王X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主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2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500元;二、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829.49元(含已付的23,000元)由被告廖景X赔偿;以上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本健负担175元,被告廖景X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廖景X不服,以“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2、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造假嫌疑;3、一审判决后期治疗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同时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王X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廖景X在二某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新证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复核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永州市公安交警部门终止了复核申请,上诉人失去了唯一的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王X对上诉人廖景X在二某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2011年4月12日就已经发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王X在二某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在一审期间已经发生,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恰当的处分。本案中,东安县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就交通事故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符合交通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上诉人廖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确认受害人伤残程度,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造假,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造假嫌疑”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后期治疗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审理,因此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人民法院可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明依法判决。一审判决根据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判决后期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同时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某二某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赔偿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当事人还能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廖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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