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干部。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干部。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干部。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路X-X号,干部。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干部。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工人。
第三人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省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第三人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泉山村委)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古泉山村委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2年7月15日,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签订《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被告石某某取得龙凤沟荒山三十年开发经营权。2010年1月13日,经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同意,被告石某某与五原告签订了《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依据该转让合同,被告石某某将其享有的龙凤沟荒山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五原告,五原告同时承担被告石某某对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经遂平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对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营范围内的一个约40亩的深坑不予交付。为此,五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确认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有效。
被告石某某辩称,2002年7月15日,我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对承包的龙凤沟荒山的四至范围已有明确约定,现形成的约40亩的深坑就在我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所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范围内,属于我开发承包的荒山。但由于多年来周边窑场强行吃土,形成了现在的一个深坑。在我与五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经第三人古泉山村委现场确认,约40亩的深坑已包括在转让合同范围之内,应由五原告开发经营。
第三人古泉山村委辩称,古泉山村委同意被告石某某将其开发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五原告,但不认可转让约40亩深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被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签订《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古泉山村委)将坐落于龙凤沟,北至山顶,西至三官庙村X组地界,南至窑厂(申彦宇窑厂),东至张庄地界内的荒山承包给乙方(石某某)开发利用,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2年8月15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依据该合同,被告石某某取得了合同约定范围内荒山的开发经营权并实际进行了开发经营。2004年,第三人古泉山村委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第一款,其中西至三官庙东南组地界,南至(申彦宇窑场),东至张庄地界有争议,经乙方要求,甲(古泉山村委)乙(石某某)双方共同协商,将每年承包费减少伍百元整,直至合同终止,以弥补乙方损失,其它条款不变。2010年1月13日,经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同意,并派村委副主任周建新,古泉山张庄组代表张山与被告石某某及原告代表王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在龙凤沟现场对转让的荒山四至重新进行确认后,一起到遂平县公证处签订了《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遂平县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古泉山村X村委副主任周建新当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同意石某某承包古泉山荒山合同转让他人承包。周建新在该证明上加盖了第三人古泉山村委的公章。该转让合同对原合同书特别补充两条,其中第一条为,关于龙凤沟荒山的地界:北至山顶平台与北坡交叉处,东至张庄地界交叉处,西、南边界按原合同。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对转让合同约定的东至张庄地界交叉处提出争议,不认可与张庄地界西邻的一个约40亩的深坑属被告与五原告转让合同范围内的荒地。另查明,1994年10月24日,第三人古泉山村委与案外人张进才签订《合同书》,将位于现争议的约40亩深坑东南处的31亩荒地划给张进才建窑厂,合同期限十年。2004年1月18日,经第三人同意,张进才将窑厂转让给葛顺。2008年5月,该窑厂被政府依法强制拆除。由于该窑厂和周边其它窑厂在此处持续不断扩大取土范围,形成了现在的一个约40亩的深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合同书,公证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乡、村X组织盖章同意,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和被告石某某对转让合同效力无任何异议,第三人古泉山村委也只是对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东边边界的约定不予认可,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予以否定。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转让的荒山东边界线如何确认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因窑厂吃土留下的一处约40亩深坑的使用权归属应如何确认。2002年7月15日,第三人古泉山村委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第一条就约定,龙凤沟荒山的发包范围东至张庄地界,虽然东边地界与张进才建窑厂的31亩荒山部分重叠,但从现在被窑厂吃土后留下的40亩深坑看,已远远超出了张进才建窑厂的31亩荒山范围。由于存在被告石某某承包的荒山范围被他人侵占的事实,被告石某与第三人村委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只是第三人古泉山村委按照与石某某签订了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了解决土地四邻争议的义务,并没有对原承包合同的四至重新予以约定。且原张进才所建的窑厂在2008年5月已被依法拆除,现该处已无任何建筑物。2010年1月13日,五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第三人古泉山村委派人到现场对东边界至张庄地界交叉处又一次予以了确认,并在五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后,出具证明予以同意。上述事实均证明第三人古泉山村委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东边界至张庄地界交叉处是明知和认可的。现第三人对转让合同关于东边界的约定不予认可,并主张位于该处的约40亩深坑应归其使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荒山东边界至张庄地界交叉处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争议,位于该处的约40亩深坑应确认归五原告开发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龙凤沟荒山开发承包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位于该合同范围内的约40亩深坑归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开发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