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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被告怀孕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孩子未能存活,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同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终止妊娠不足6个月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只要将x元存款以及婚带财物给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怀孕后生产时,孩子未能存活,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同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终止妊娠尚不足6个月撤诉。至于婚前彩礼,被告承认给了一部分,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至于以王某芳个人2009年2月5日存到邮政储蓄银行x元,后以转账方式借给了梁庄村的王某振,由王某振出具欠据一张,现由原告保管并持有,后原告取走2000元,被告取走8000元,剩余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终止妊娠尚不足6个月,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而撤回起诉。且双方在处理婚带嫁妆时发生矛盾,加上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是婚前彩礼是否给付、如何返还,以王某乙名义借给王某振x元的性质归属、婚带嫁妆去向问题。关于婚前彩礼问题,原告诉称婚前给付被告x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而被告承认接受原告彩礼,只是对接受彩礼数额没有表述。按照农村风俗来讲,一般都存在彩礼来往情况,况且被告亦认可,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存款x元性质问题,该款为王某乙婚前以本人名义存储,且借给王某振又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的,这足以认定该x元为王某乙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关于被告所辩称在原告家有嫁妆等财产,但原告只承认有29寸TCL王某彩电一台及饮水机一台,其他全由被告拉走。至于被告嫁妆由于法院审理前被告私自去原告家拉财产,导致财产无法查清,只能按现有的情况确定,由原告返还被告29寸TCL王某彩电及饮水机各一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出借给王某振x元借款系被告王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婚前彩礼款5000元。

四、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29寸TCL王某彩电、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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