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系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银珠广场项目部代表。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履行“砼输送泵施工合同”而引起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