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住所地岳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卓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许铭,上诉人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卓明,被上诉人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1日,龙亚平以“岳阳市X组”的名义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创办“岳阳市成功中学”。2002年2月5日,岳阳市教育局作出岳社办函(2002)X号批复,同意筹建“岳阳市成功中学”。因“岳阳市成功中学”筹建超期,2003年2月10日,岳阳市教育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同意筹建岳阳市成功中学的批复”的通知》。2002年9月11日,龙亚平与原岳阳县X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决定征用该村面积为104.608亩的土地兴建岳阳市成功中学。2005年11月28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向岳阳市成功中学颁发了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原岳阳县X村境内、地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教育用地确权给了岳阳市成功中学。2006年5月17日,龙亚平与岳阳市第一中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龙亚平以京珠连接线地段的x平方米土地及第一期建成的可容纳20个教学班1000名学生的校舍、设施,岳阳市第一中学以“弘毅中学”和“益中文化补习学校”两校的无形资产参与合作,创办“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2006年7月5日,岳阳市教育局岳市教函(2006)X号文件批准成立“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其办学地址:岳阳市X乡X村X乡X村),法定代表人龙亚平。期间,2005年12月27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岳政办函(2005)X号《关于同意将岳阳县X镇划归岳阳楼区管辖的批复》,将岳阳县X镇划归了岳阳楼区管辖。后在办学期间,龙亚平因偿付债务于2008年12月5日以第三人“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位于康王某X村X亩的办学用地作价763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方式。因行政区划变更而土地档案没有移交,双方向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2009年3月18日,被告召开党组扩大会议研究岳阳市成功中学土地变更登记事宜,决定在已收其40万元规费的基础上再补交30万元,按2005年的规定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将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了更改,甲方变为“岳阳市成功中学”,土地面积变为x平方米,总价暂定为562万元,其余内容不变。龙亚平在合同上加盖了“岳阳市成功中学”的公章,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了2005年12月5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收取30万元土地管理费后为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向原告颁发了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岳阳县X村;地号x: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x;颁证日期2005年12月20日。将该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了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21日,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持有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转让方岳阳市成功中学在转让登记发证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而获得,岳阳市成功中学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土地权利证书应属无效,被告对该转让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因存在错误也应予纠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岳县国土资函(2010)X号“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决定撤销对岳阳市成功中学的土地转让审批行为,并注销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如下土地登记更正通知:限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原告持有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将依法报请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予以废止。被告公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1、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本案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中,虽然以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在通知书中明确了被告对原告颁发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权证,并决定撤销对岳阳市成功中学的土地转让审批行为、注销原告持有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上该通知书起到了注销决定书的作用,对原告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通知书还告知了原告相应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并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作出撤销对岳阳市成功中学的土地转让审批行为和注销原告持有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可认定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3、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本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岳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属行政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岳县国土资函(2010)X号《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岳县国土资函(2010)X号《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1、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应当予以注销;2、其依法送达(2010)X号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程序合法,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上诉提出:1、原审未予认定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岳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0)X号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此条规章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在进行更正登记之前,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2010)X号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时已先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此行政行为不论其实体处理如何,是否正确,已先行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据此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认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X号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岳阳市弘毅新华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