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元月27日生。
原告张某甲、马某诉被告张某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跟随被告在荥阳市堡王小学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七十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5180元,被告为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跟随被告在荥阳市堡王小学干活,张某甲跟随被告工作49.5天,共计工资2365元;马某跟随被告工作54.5天,共计工资2815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给二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欠张某甲工资2365元,欠马某工资2815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工资款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