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绰号“X”,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中原油田地质院办公楼后面车棚内,将苏XX停放的“小灵童”牌电动车电瓶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失主苏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中原油田物探小区X区院内的刘XX的“银洋”牌、樊XX的“凤凰”牌、姜XX的“捷安特”牌电动车的电瓶共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失主刘XX、姜XX、樊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中原油田油建办公楼西侧车棚区,将王XX停放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电瓶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3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失主王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濮阳市京开道宁达旅馆院内,将赵XX停放的“小飞鸽”牌电动车电瓶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失主赵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袁某(已被行政处罚)窜至濮阳市X路粮食局家属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菅XX的“爱科特”牌、马艳红的“华延”牌、王XX的“申佳”牌电动车电瓶共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2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失主菅XX、马XX、王XX陈某,证人袁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袁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内,将晁XX、袁某X、刘XX、张XX、卢XX、钤XX、郭XX停放在该院内的7辆电动车电瓶共X组X块卸下欲离开时,被该家属院物业人员发现,高某逃离现场,李某、李某、袁某被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共计23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失主晁XX、袁某X、刘XX、张XX、卢XX、钤XX、郭XX陈某,证人袁某、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侦破报告,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刑)、袁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窜至濮阳市X区内,将王XX停放的“康尔斯”牌电动车电瓶X组X块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李某、李某、袁某、张某等人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该家属院人发现,高某和张某逃走。当日没有在其它地方偷东西。
2、失主王XX陈某:证实2011年11月4日晚,其将自己的“康尔斯”牌电动车停放在中原小区X号楼下,次日凌晨发现电动车电瓶X组X块被盗。
3、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李某、袁某、高某等五人到中原小区内,盗走两辆电动车的电瓶。
4、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李某、袁某、高某、张某等五人到濮阳市X区内,盗走一组电动车电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混合辨认。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李某、高某、张某等五人到濮阳市X区内,盗走一组电动车电瓶。
7、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价值350元。
8、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李某涛已被判刑,袁某已被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高某不供认在中原小区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但同案犯李某、李某、袁某均证实高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作案,且李某、李某对作案现场及高某进行了辨认,该事实另有失主王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5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内盗窃电瓶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未参与在濮阳市X区内盗窃电瓶。经查,同案犯李某、李某、袁某均证实高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且李某、李某对作案现场及高某进行了辨认,该事实另有失主王XX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高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