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005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被告懒散成性,在外打工多年没给过家里钱,2008年12月回家不进自己家门。现在原、被告已经三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按实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无端诋毁被告。事实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感情,被告出去打工是为了搞好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发信息要求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了证人陈某乙和贺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2005年结婚,2004年生育了小孩,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罚款;②证人当时是村上书记,原、被告曾因吵架经其调解,原、被告现在应该有三四年没在一起生活了,2008年看到过被告一次;③证人未亲眼见到被告是否打原告,是听原告说起的;④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⑤原告家庭较困难,应该欠了债,他们婚后建了平房一栋。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拟证明:①证人听原告父亲说被告打了原告;②证人听别人说原、被告这几年没有在一起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手机短信是别人拿被告的手机发的;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因证人采用猜测性语言,并且关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不是一个村,也并不认识被告,其听说的事实不应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拟证明:①证人对原、被告是否分居不清楚,但经常见被告回原告家吃饭;②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参与烧屋、行凶的事不属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证人当庭提交该协议)。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说所的被告未参与烧屋、行凶的事是实在的,但证人作证的其他内容因证人对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经当庭核对原、被告的手机号码,确认原告所指的手机短信内容来源于被告的手机卡号,被告称不是其本人所发缺乏可信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有关原、被告结婚生子、建房的事实及证人曾调解过原、被告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中有关被告未参与烧屋、行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中的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入赘)。2004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起在湘潭打工两三年,之后原告在广东佛山打工,被告在湖南郴州打工。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矛盾请村上书记调解过。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先育,婚后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