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7日(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2月1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5年8月25日,原告之父胡某彬与第三人前南乐县织物厂经协商并报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南乐县轻工业局同意后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间甲方使用的大门允许乙方通行,甲方不得干涉。1995年9月3日,经南乐县土地局批准备案办理了原告之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之父按合同约定建楼房16间(含大门X间),1996年8月22日原告之父为明确原告方对大门过道的使用权,另行向南乐县织物厂交付5000元。2004年8月6日,被告郭某某突然换新锁锁住大门,又雇人垒墙堵住大门过道,原告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接到被告郭某某的诉状后,得知2001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之父建的与南乐县织物厂共有使用的大门通道一并转让给被告郭某某,并以此非法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007年1月11日,被告郭某某再次用砖垒死大门过道和原告家小院门,并更换外大门,致使原告无法出入家门。综上所述,该大门过道是原告原始的通行道路,具有法定通行权,被告无权在大门过道处进行建设,妨碍原告的通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郭某某排除在大门过道处的障碍,停止侵害,确认原告对城关镇X路X号院大门过道具有通行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现在实际占用的该争议的大门过道,是原告合法取得,并依法行使诉权,历经三年的诉讼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获得的,并非侵权行为。2001年4月23日,被告合法取得包括该争议大门在内的“乐房权证城B区第2001-X号”房产院落一处,在将大门过道改建成门市时,遭到原告之父胡某彬(已故)的阻挠,被告将胡某彬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胡某彬首先向濮阳市政府提出撤销被告房产证的申请。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经审查维持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胡某彬病逝,原告随即又以其名义对被告持有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以(2005)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房产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行政诉讼终结后,南乐县法院恢复了原、被告的民事侵权诉讼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求,(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对两个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和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遂依法申请南乐县法院对争议的大门过道强制执行,被告对该大门过道的使用权才得以实现。原告本次仍以大门过道为诉讼标的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况且,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围墙还占压着被告的院落。原告之父胡某彬在生前仅仅是该处房屋的承揽建设方,和第三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之父胡某彬与原南乐县织物厂(现变更为南乐县毛巾厂)协商签订了《房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南乐县织物厂坐落在兴华路中段X号、面积510平方米(东西长25.5米,南北宽20米)的土地上,由胡某彬投资建临街楼两层共16间(含X层大门),竣工后,由南乐县织物厂使用东面一层楼门市3间,大门X间,二层楼X间,胡某彬使用西面一层楼门市4间,二层楼X间。合同期限50年。合同期间南乐县织物厂使用的大门允许胡某彬通行,南乐县织物厂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依法进行了公证。胡某彬建好楼后与南乐县织物厂按约定共同从一楼大门通行。1996年8月22日,胡某彬又向南乐县毛巾厂交5000元,以明确对大门享有通行权。1995年胡某彬办理了占地2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1996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乐县织物厂将临街东侧3间楼房和1个大门及后院(同胡某彬齐)租赁给被告,期限50年。租赁期间南乐县织物厂不得干涉乙方使用建设。2001年4月20日,南乐县织物厂将其座落在兴华路被告租赁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土地面积25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出让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出让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4月23日,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向被告颁发了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1—X号房产证,2004年8月5日,被告欲将大门改建成门市,遭到原告方阻拦,郭某某遂起诉胡某某等侵害财产权,胡某某等则以郭某某和毛巾厂为被告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南乐县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和(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胡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胡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先后做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和X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期间,胡某彬曾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郭某某房权证的申请,2004年11月2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郭某某的房权证,胡某某等又对郭某某的房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郭某某的房权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06年被告郭某某依据(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南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元月被告用砖封堵住了大门过道和原告家小院东门(被告宅院一侧),并把大门过道改建成门市,2007年3月15日,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1996年10月18日,南乐县轻工业局以(1996)南轻字第X号文作出关于将织物厂合并到毛巾厂的决定,原织物厂所有人员、财产、债权、债务由毛巾厂接受承担,但仍保留南乐县织物厂的公章,(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胡某彬妻魏青森及子女胡某江、胡某达、胡某锋、胡某霞已放弃位于南乐县X路X号土地及财产的继承权。南乐县织物厂将临街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前后,曾多次给胡某彬做工作让其改门未果,原告房地产西面仍有权属于南乐县毛巾厂的大门。现原、被告均从各自的临街门市出入。
本院认为,1995年8月25日,原告之父胡某彬与第三人南乐县织物厂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使用合同》约定,第三人允许原告方从织物厂大门通行,原告方为此向织物厂交付5000元,原告方因此取得的通行权是依合同设立的地役权,2001年4月20日,南乐县织物厂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未约定保留原告方对大门过道享有通行权的条款,被告郭某某的房权证手续中也没有原告对南乐县织物厂大门过道享有通行权的登记,因此,原告在被告合法取得大门过道的使用权后,其与第三人在该不动产上设定的地役权即已消灭,被告已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无偿为原告提供役地供其通行。原告地役权的丧失,是由于第三人南乐县毛巾厂的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可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被告用砖堵住大门,改建成门市的行为,是对自己不动产的合法使用。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作为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其成立以必须为限,其内容是对相邻的对方不动产最基本的必须的利用,也就是说,原告不通过被告的不动产,就没有别的出路,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直接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不动产享有通行权,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均有面临兴华路的门市数间,且原、被告现在均从各自的门市通行直达兴华路,因此,被告的大门并非原告必须通过的出路,法律亦没有必要为原告在被告的不动产上规定通行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任留印
审判员郭某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