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因搞装修,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一份,2008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欠据一份,注明2008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连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2、欠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1日,被告因搞装修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08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2006年7月11日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2008年11月29日借款x元,约定2008年底还清,故利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6年7月11日的借款自2010年3月2日起、2008年11月29日的借款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