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X镇新窑湾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11日在志丹县X村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于1991年农历12月30日生女儿雷某妮,1993年农历11月11日生儿子雷某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且与婚外女性同居,原、被告自农历2010年2月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11日在志丹县X村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于1991年农历12月30日生女儿雷某妮,1993年农历11月11日生儿子雷某伟。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雷某尚不满22周某,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在未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现起诉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