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家庭忍辱负重,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和好还有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