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告张某以手头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称于2004年春节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分别于2005年2月还款1000元和2006年1月还款2000元,对剩余借款x元拒不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返还我借款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于2003年10月26日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03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为其书写了欠条一张。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7日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元,被告张某于2006年1月28日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x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于2005年2月7日和2006年1月28日分别返还其借款1000元和2000元,对剩余借款x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被告张某有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