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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范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伙同耿秀民、李振华(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开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东沿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村民郭XX现金5800元;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伙同耿秀民、李振华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祥符市场西口往南200米路X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骗取开封县X镇X村民李XX的现金1000元;

2009年6月17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伙同耿秀民、李文斌,在开封县X镇老文化局西邻胡同内,利用迷信手段对开封县X镇文东小区居住的张XX进行诈骗,让张XX拿钱破灾,张XX回家拿了95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价值1763元)欲出门交于耿秀民时,被其丈夫李XX发现后阻止,诈骗未遂。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XX、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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